大医发〔2023〕1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加强学校党委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审计处为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七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总审计师、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九条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 审计处的变动和总审计师、审计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六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处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学校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对学校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一)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建项目审计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工作,及时按照通知书要求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或学校党委决策后,对特殊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审计通知书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三)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四)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收集审计证据,确保审计证据的充分、相关、可靠,并编写审计工作底稿。
(五)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在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充分研讨基础上,撰写审计报告。
(六)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和答复,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处审定。
(七)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后,报送学校领导。经学校领导批示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或项目委托单位,同时根据需要报送相关部门。
(八)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时移交学校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部门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实施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国家、教育部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以及《大连医科大学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六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在向本单位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请示后,及时向学校纪检监察机构移送有关问题线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学校所属单位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或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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